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浙江高院:对到期债权的判决再审期间不应当解封

姜勇 在法言法 2023-08-16

最高院:超过执行时效的债权可以抵销

14执行中止和终结(音频)

 

    对到期债权,执行法院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书;第三人未提出异议又未履行的,可以执行第三人的财产。当该债权被裁定再审时,执行程序应中止,但不意味着需要解除查封。

 

案例来源:浙江高院(2018)浙执复14号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、浙江众禾投资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

 

基本案情:

1、执行中,绍兴中院查明,被执行人合慧公司对城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,即借款本金29772万元及利息。该债权已经最高人民法院(2016)最高法民终4号民事判决确认。

2、绍兴中院于2016年6月1日向第三人城建公司送达435号之一执行裁定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,因第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,绍兴中院于同年6月20日作出435号之二执行裁定,并对第三人账户、房屋进行冻结、查封。

3、2017年12月22日,最高人民法院下发(2017)最高法执监487-1号暂缓执行通知书:暂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(2016)最高法民终4号民事判决,期限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。绍兴中院收到通知后已对案件暂缓执行。

4、第三人城建公司提出执行异议,要求解除查封、冻结。绍兴中院裁定驳回了执行异议。

5、复议期间,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5月17日作出(2016)最高法民申2766号民事裁定:对(2016)最高法民终4号民事判决再审,中止原判决的执行。

 

裁判理由:

浙江高院认为:

绍兴中院……(对第三人)查封、冻结等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。

2017年12月22日,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暂缓执行(2016)最高法民终4号民事判决的暂缓执行通知书,绍兴中院在收到该暂缓执行通知后已对案件暂缓执行。在本案复议期间,最高人民法院又裁定再审期间,中止对(2016)最高法民终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。暂缓执行系在一定期限内暂时停止执行措施;中止执行系在执行程序中,因某种特殊情况的出现而使执行程序暂时停止,待这种情况消失后,执行程序再继续进行。无论是暂缓执行,还是中止执行,并不意味着需撤销已经实施的执行措施和执行行为,而是对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和执行行为维持原有的状态。城建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期间,以2112账户系其基本账户等为由,要求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,且申请执行人众禾公司不同意城建公司此项要求的情况下,绍兴中院不予准许,并无不当。

 

笔者分析:

本案仅从第三人债权的生效判决看,该第三人已经拒不履行,因此,无论是作出该判决的一审法院,还是本案执行法院,都有权执行第三人的财产。当判决被再审时,执行程序虽然中止,但保全措施仍应延续。再审判决作出后,法院再根据该结果决定是否解除查封。

            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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